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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景星公益基金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3-07-12 17:17:43

北京景星公益基金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金会的关联交易,保证基金会关联交易的公允性,维护基金会的合法权益,保证基金会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和《北京景星公益基金会章程》,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关联交易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二)不损害基金会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关联股东及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关联交易、关联方

第三条  关联交易是指基金会或者与基金会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基金会、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四条  关联方包括发起人、主要捐赠人、基金会理事主要来源单位、基金会投资的被投资方、其他与基金会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组织。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

第五条  定价原则:关联交易定价原则上不能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第六条  关联交易的定价应当遵循如下顺序:国家定价、市场价格、协商定价;如果没有国家定价或者市场价格低于国家定价且该市场价格系合法存在,则适用市场价格;如果没有市场价格,按照成本加成定价;如果既没有市场价格,也不适合采用成本加成价的,按照协议价定价。

上述“市场价”是指以市场价为准确定商品或劳务(服务)的价格及费率;上述“成本加成价”是指在交易的商品或劳务(服务)的成本基础上加合理利润确定交易价格及费率;上述“协议价”是指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批

第七条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一)日常关联交易基金会投资项目的审批应严格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北京景星公益基金会章程》等基金会制度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程序。以下业务为基金会的日常关联交易:

1、购买物资、产品、商品;

2、销售产品、商品;

3、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4、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二)交易额超过基金会净资产20%以上的属于重大关联交易,须报理事会并经2/3以上理事同意方可进行;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交易额在基金会净资产20%以下的,由基金会秘书长研究决定。

第八条  理事会、秘书长依据《基金会章程》和议事规则的规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基金会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并遵守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九条  本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本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十条  关联交易未按《基金会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或确认的,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基金会有权终止。

第十一条  基金会禁止以下关联交易

(一)为关联方垫付成本费用支出;

(二)通过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贷款;

(三)委托关联方进行投资;

(四)向关联方及及控制的单位进行股权投资;

(五)为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的收据、承兑汇票;

(六)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七)向关联方及其控制的单位提供不符合基金会公益宗旨的资助;

(八)代关联方承担或清偿债务;

(九)其他损害基金会利益的交易行为。

第五章  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十二条  秘书长负责执行关联方和关联交易信息的披露。

第十三条  关联方和关联交易应在财务报告和年检报告中进行披露。

第十四条  应当披露的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单位或个人

(一)发起人

(二)理事主要来源单位(1/5以上理事来自该单位)

(三)对外投资的被投资方、共同投资方、主要捐赠人等

(四)以及其他在实质上与基金会存在重大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应当披露的关联方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及其他资产

(二)提供或接受劳务

(三)提供担保

(四)提供资金(捐赠、贷款或股权投资)、租赁、许可协议

(五)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秘书长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未涉及或未尽的投资事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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